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關於「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精油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精油照片4張」、奏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近70,容有相當社會經驗,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屬不該,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至擴大,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前於79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千元確定,然已事隔約18年許始再犯本案,相隔甚久,尚不足認係慣犯或推認至未收前案刑罰之效,且念及被告年事已高,自陳獨居在家,猶以撿拾保特瓶及廢紙維生,求其生活基本溫飽不易,社會支持亦非足夠,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表示:經被告帶同警方至被告住處取回遭竊物品,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改過的機會等語,應已獲其宥恕,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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