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9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與乙○○發生口角糾紛,竟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眶挫傷及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就前開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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