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甲○○處拘役參拾日,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點41毫克、每公升0點3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並致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