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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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及其子共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蘆洲市○○路○○○巷○○號門口藉故對原告圍毆,造成原告頭部受傷,被告對原告應負醫藥費、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失各三十萬元,共應負九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 楊裕陽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