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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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天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天來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暨其為牟小利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收受贓物犯行導致被害人難以追索,增加警方查緝難度,助長竊盜犯行猖獗等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車輛,損失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