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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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零時十六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光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衝撞前方正在路旁等候計程車之路人甲○○○,致甲○○○受有右足踝、脛、腓股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大轉子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