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2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2389號聲請人丁○○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94年9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地址為台北縣永和市○○路200之1號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於94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八萬元,惟被繼承人不幸於94年9月22日死亡,因無第1、2、4順位繼承人,其第3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姐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委任狀、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94年11月14日致被繼承人胞姊乙○○之存證信函、本院94年11月3日板院通家純94年度繼字第200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957號、第200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之代理人丙○○到院表示乙○○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參見本院95年1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丁○○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