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4年9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9月27日起至104年9月27日止,於每月27日繳付本息,初貸利息按年息9.45%計付,並約定得自85年3月27日起每逢1、4、7、10月1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1次(逾期時利率為年息8.7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照逾期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逾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逾期時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竟於85年6月30日將其原抵押於原告之坐落桃園市○○路○○○號8樓房地過戶予第三人方燦烈,並自90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隨即返還僑居地,依所立借據第2條第1款之約定,其未依約繳付本息,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93年度執水字第2578號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被告尚欠本金1,444,349元,及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分配表之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444,349元,並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