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請人 林家瑩 相對人 林泓漳 關係人 林彥騰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 林添財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泓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彥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泓漳之監護人。
指定林家瑩(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家瑩之弟即相對人林泓漳於民國71年1月11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林彥騰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林家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 彭啓倫 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施鑑定,其結果認:㈠據家屬陳述,個案(即相對人)自出生後發生嚴重黃疸合併發高燒,之後造成行動能力及認知能力受損,不清楚診斷,但推測可能是核黃疸(膽紅素腦病變)。個案之後沒有唸書,曾短暫在 伯大尼 之家待過數天,人生大多數時間皆在家中由家人照顧,無工作經驗。目前在家中可短暫在家人攙扶下行走,但大多數皆自行用雙腳爬行及上樓。個案目前意識清楚,可認出家屬,無法理解他人所發出的基本指令或意思表示,無法用點頭搖頭眨眼等方式表達自己之意思。個案的生活照護事務絕大部分需仰賴他人完成。個案目前認知功能狀況:僅能以不清楚的單字回應基本問題,但無法以搖手、寫字、點頭搖頭等方式表達意思,無法用手比饑餓、身體不適或大小便等生理需求,須由旁人觀察生理徵象猜測及判斷。㈡身體狀態:⒈理學檢查:個案四肢扭曲,無法聽指令睜眼、閉眼、點頭、搖頭及舉手抬腳。⒉臨床檢查:目前無使用鼻胃管或尿管。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配偶姓名、父母姓名...)等問題僅能以不清楚發音回答自己名字,其餘皆無法回答,無法進行長短期記憶能力及基本算術加減計算,可識別硬幣幣值,但無法調整注意力於周邊環境或事物的刺激或改變。評估檢查時呈現張眼,但眼神無法聚焦於檢查人員。個案無法評估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眼神無法集中於評估醫師或家人,難以用言語與旁人溝通,但家人可了解個案所發出的單字意思。個案無法理解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評估時坐於地上,身體清潔度尚可,四肢扭曲。家屬表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持續缺損,僅能與他人進行極有限溝通,照顧家屬僅能由從旁觀察其生理徵象。個案目前情緒大致穩定,照顧上沒有待別麻煩之處。經鑑定人叫喚,個案有反應,眼睛可隨聲音轉移對冠人在旁有特別情緒反應,但無法聽指示眨眼或點頭搖頭,目前個案之認知功能已經明顯受損,行爲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例如無法介紹自己、不知自己財產狀況、不知何爲售後服務、分期付款、預購、頭期款、買賣契約...等,對於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可認出家人。㈢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靠他人協助自己進食、大小便、需他人協助攙扶行走及坐起床,需他協助推輪椅,更衣、沐浴皆需他人協助,自我照顧品質不佳。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識別幣值,但無法表達購物及管理自己財務之能力,亦無法正確計算該找回之零錢。⒊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判斷危險行爲。㈣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皆需照顧者從旁協助。個案疑似因膽紅素腦病變,進而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致使個案目前處於無法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的狀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個案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7月17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196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及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關係人林彥騰係相對人之兄長,並與相對人同住一處,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是由關係人林彥騰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林彥騰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監護人即關係人林彥騰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林家瑩係相對人之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林家瑩書立之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爰併指定聲請人林家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