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呂建達
被 告 童秀美
黃正偉
黃志勝
兼上開3人
訴訟代理人 黃翊婷 即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翊婷即黃淑
娟(下稱黃翊婷)及童○○等2人為被告,並聲明:1.請求
判決被告黃翊婷、童○○間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229分之114)及同段42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8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2.被告童○○於105年12
月23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29
分之114)及同段42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動產以
分割協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1頁);嗣原告查明被繼承人 黃木林 之全體繼承人及其全部
遺產後,陸續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3日、同年3
月3日具狀更正被告童○○為童秀美,並追加黃正偉、黃志
勝等2人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為:1.被告黃翊婷、童秀美、
黃正偉、黃志勝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229分之114)與同段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及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持分皆為1分之1)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15日(按:原告起訴狀誤植為被
繼承人黃木林死亡日即105年11月28日,爰更正為被告等人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105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
撤銷。2.被告童秀美於105年12月23日就上開系爭不動產以
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82頁、第108頁)。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翊婷、童秀美、黃正偉、黃志勝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翊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黃翊婷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
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即為違約。詎被告黃翊婷未依約清
償消費款,迭經原告催討,並有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
42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木林業已死亡,然被告等人即全體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有本院107年5月8日 雲院忠 家詢字第10700003
63號函文可證。復經原告查得被繼承人黃木林所留遺產即系
爭不動產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均登記於被告童秀美名下,
而被告黃翊婷並未繼承任何不動產,顯見其為規避原告求償
,於其父黃木林死後所留遺產,將應繼分以協議分割方式移
轉予其他被告所有,並於105年12月23日完成登記,導致被
告黃翊婷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惟按民法
第244條規定,並參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
23年上字第268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被
告黃翊婷既未向法院主張拋棄繼承,其身分權應為行使或不
行使之狀態業已確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
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
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
之債務,而後被告黃翊婷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共同
取得對被繼承人黃木林所留遺產已具有財產權價值利益,惟
其竟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之協議分割而未取得任何財
產(即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可訴請撤銷。準此,被告黃翊
婷既積欠原告前開欠款未償,其所有財產自為原告之總擔保
,應優先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而,被告黃翊婷竟於105
年12月15日將應繼承被繼承人黃木林死後所留遺產之應繼分
,以協議分割方式移轉予被告童秀美所有,並於105年12月
23日(按:原告起訴狀誤植為105年8月24日,爰予更正)
完成登記,導致被告黃翊婷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是
以,被告黃翊婷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又將財產無償
移轉予被告童秀美,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原告依
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之無償行為等語
。並聲明:1.被告黃翊婷、童秀美、黃正偉、黃志勝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於105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2.被告童秀美於105年12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
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系
爭不動產在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木林死亡後,就全部給母親即
被告童秀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消費款迄今未償等語,此有原告提出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2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其復主張被繼承人黃
木林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繼承人即被告黃翊婷未聲明拋
棄繼承,而全體被告等人於105年12月15日協議分割被繼承
人黃木林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即全體被告等人將被繼承人黃
木林所遺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童秀美單獨繼承,並均於同年
12月23日完成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第二類
謄本,與本院調取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於108年11
月22日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81310994號函檢附被繼承
人黃木林遺產稅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及本院調取經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1月22日以斗地一字第1080008489
號函檢附該所105年斗地普字第1537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資
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60
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111頁至第114頁),且為被告等
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
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
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一)參照)。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
,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
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
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復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
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
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僅評
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
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既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
債權人即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
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再者,被繼承人之遺
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亦會考量繼承人
彼此間及各自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已給予繼承人之財產種種
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
權之拋棄。
㈢、經查,本件被告等人間固協議由被告童秀美單獨繼承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然就遺產之分配,衡諸社會常情,往往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
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因素,非必完全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故遺產分
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之遺
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在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下所衍生之
行為,與人格法益之關連性甚高,與拋棄繼承相同,堪認屬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是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行為,實則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
感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如過度簡化使
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無視於遺產分割協
議時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
無異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況若謂被
告等人係為免被告黃翊婷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遭原告追索
,則被告等人僅需協議被告黃翊婷不分得任何財產即可,無
由其餘被告即黃正偉、黃志勝等亦放棄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僅
使被告童秀美單獨繼承,顯見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確實係考量上述因素後所為之決定,要難謂非以人格、身
分為基礎之財產行為。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847號判決意旨,已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判決意旨不同,嗣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之決議,亦採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
見解,則前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之見解,
尚難遽採。基上,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
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
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其餘被告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尤難認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本院
復考量銀行核發信用卡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
力資料予以評估風險,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
款信賴之基礎,債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
行徵信範圍,故原告對被告黃翊婷所繼承遺產作為積欠原告
債務之清償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被告黃翊婷拒絕
系爭不動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認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1.被告黃翊婷
、童秀美、黃正偉、黃志勝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
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2月2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2.被告童秀
美於105年12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