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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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依該條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
聲請僅為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是被告並無聲
請移轉管轄之權。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
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
字第35701號債權憑證及上載相對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88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
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41號訴訟事件,惟聲請人公司所在地
與系爭本票付款地均係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3條規定,本案管轄法院應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84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既為本院,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自應專屬本院管轄,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無管轄
權之要件不符,該移轉管轄之聲請與法不合、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