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小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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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64號
原 告 朱家正
被 告 湯奇旻
法定代理人 湯春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
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係
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
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有原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明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湯春竹,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湯春竹,嗣經本院
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
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乃僅提出被告
及湯春竹之戶籍謄本,而迄未具狀補正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