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黃麗惠
代 理 人 吳俊昇 律師
相 對 人 陳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
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9147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1,882元(計算式:2萬4,31
3元×9/10=2萬1,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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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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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3元│本件聲請人起訴雖繳納裁│
│││判費2萬0,305元,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為186萬│
│││4,677元,僅應繳納裁判│
│││費1萬9,513元,逾此範│
│││圍之金額即因聲請人減縮│
│││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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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複丈費用│4,800元│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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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萬4,3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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