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家羭
代理人 周彣庭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債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自無該條處分期間規定之適用餘地【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調解,聲請人現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亦未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債務人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請裁定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現於前置調解階段,尚未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惟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至聲請人之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