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蔣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
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其他因
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
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
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
款,因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相對人之住所位於金門縣金寧
鄉,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準此,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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