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26號、109年度偵字第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吳孟陽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7917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及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其對於上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應無不知之理。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閃煞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000駕駛之自小客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000及其附載之妻000、女羅○晴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吳孟陽: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000: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簡卷第67至6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000、000、羅○晴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00
0、000、羅○晴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3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其自承因煞車不及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本件告訴人3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26號109年度偵字第5885號被告吳孟陽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吳孟陽於民國108年8月23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屏大橋東往西方向行駛至389.5公里處(高雄市大寮區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雨、日間自然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與前車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自後碰撞前方由000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妻000、女000),000因而受有前胸鈍傷、右小腿擦挫傷;000、000因而均受有頸椎挫傷等傷害。吳孟陽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000、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孟陽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自白。│000所駕駛車輛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000、000、羅│上開全部犯罪事實。│││o晴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被告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000所駕駛車輛碰撞之事│││-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實。│││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距離經初步分析研判為可能││││之肇事原因│├──┼────────────┼────────────┤│5│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告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受│││明書3份│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1
過失行為,同時致3人於傷,係1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