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鴻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年紀非輕、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告訴人財產損害情形已減輕,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張鴻裕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裕於民國110年2月9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曹公國小後門,見000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擺放車上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據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張鴻裕到案說明,張鴻裕自行提交上開贓款(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告訴人當庭表明有意願與被告調解,苟雙方於審判中達成調解,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現金達2500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在案,且扣案贓款僅11000元,亦無其他確切實據足認被告另竊取多餘現金,洵難逕以告訴人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實質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