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鴻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鴻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更正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至該路與正豐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 蘇芷宣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書」、「調解書」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係以民國102年修正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而審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斟酌被害人蘇芷宣所受傷勢尚屬非重,並考量案發之時間、地點等客觀情狀,本案車禍及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另參酌被告之前並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前科,本次乃初犯,足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情節確屬輕微,犯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詳後述),若論處被告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為免因而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減輕其刑。
㈢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
被害人受有傷害,又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肇生危害,行為雖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調解書、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非無悔意,並考量本案所生公共危險幸未擴大,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素行 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平素尚稱安份守己,本性非劣,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可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另考量本案乃屬偶發,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認上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考量被告所為仍有危及交通安全,究屬可議,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記取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促其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主文所示之負擔,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56號被告徐鴻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榮於民國109年4月13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157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正豐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蘇芷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正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徐鴻榮未注意即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蘇芷宣駕駛之機車,並致蘇芷宣受有左肩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豈料,徐鴻榮肇事後僅停留現場片刻,未報警處理或請求救護即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徐鴻榮於警詢及本│坦承騎乘機車發生車禍│││署之供述│之事實,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伊││││覺得對方沒有受傷等語││││。│├──┼──────────┼──────────┤│二│㈠被害人蘇芷宣於警詢│佐證被告車禍後肇事逃│││及本署之供述│逸之事實。│││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三│㈠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被害人蘇芷宣發│││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告表(一)(二)-1│傷害之事實。│││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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