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東秩字第71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被移送人 李進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2月21日成警偵刑字第10900139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進強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進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⒈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8時9分許。
⒉109年11月11日下午7時42分許。㈡地點:臺東縣○○鄉○○村○○0號即臺東縣長濱鄉公所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不滿臺東縣長濱鄉公所,接續於109年11
月10日下午8時9分許、翌日下午7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以撒冥紙及潑灑優碘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言,且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撒冥紙及潑灑優碘乙節,惟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意,辯稱:伊不知撒冥紙及潑灑優碘會造成他人困擾、影響鄉公所之安寧及秩序,只知道撒冥紙之後有人要清理云云。惟查,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業經證人 潘君輝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證。且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高職肄業之27歲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當無不知其僅因不滿鄉公所即撒冥紙、潑灑優碘之行為,顯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被移送人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規定。又其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