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柏齡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4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物品,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見警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6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0至24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一│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i7+螢幕面│1件│││板││├──┼──────────────────┼────┤│二│現金(新臺幣)│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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