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又被告因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5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9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駁回抗告,此有上開裁定書可稽。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載明上情之該所110年6月15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458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29日雄檢榮暑(息)110院觀執1字第1100041028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已依法釋放,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26日已繫屬本院,有本院刑事收案章戳在卷足憑,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吳竹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竹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
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44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9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收受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20、4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持有子彈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8年1月1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5、
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0日9時1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竹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