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崇慶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
8月5日109年度簡字第22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戴崇慶居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大樓」7樓之1。其於民國108年8月21日20時30許,因上址住處停電,遂僱工欲進入○○大樓地下2樓配電室維修電源開關,惟因配電室大門上鎖,戴崇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視○○大樓禁止進出、毀損配電室等公共設施之公告,擅自向僱請之水電工借用油壓剪剪斷配電室之門鎖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致該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大樓住戶蕭○芬等○○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嗣經蕭○芬委由蕭○雲報警處理,戴崇慶始於108年
8月25日攜帶已遭破壞之門鎖1個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說明,並扣得上開門鎖
1個(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芬訴由市警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戴崇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7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毀壞配電室門鎖之事實,惟辯稱:我因為停電沒有電可以使用,居住權受到侵害,基於正當防衛,才在情急之下將鎖剪壞。而且我於剪鎖後,就馬上拿鎖去派出所表示要去自首,原審判決5,00
0元罰金太重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大樓有禁止進出、毀損配電室等公共設施之公告,仍以上開方式將配電室門鎖毀壞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樓之管理組長 胡建華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雲、證人即○○大樓之管理員 余寅吉 、證人即告訴人及○○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蕭○芬分別證述屬實(見市警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615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市警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6年12月7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631922400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門鎖受損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偵卷第91頁、第105頁至第110頁),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客觀上有毀損行為無訛。
(二)至被告辯稱其係因居住權受侵害,基於正當防衛始破壞配電室門鎖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自身權利受到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查,案發時被告承租○○大樓7樓之
1之租期已過,被告之房東亦不願續租給被告,然因被告不願搬遷,故雙方就返還該屋一事訴訟中等節,業據證人胡建華證稱:委員會有詢問屋主要不要讓被告去更換總開關,但屋主堅決不准讓被告進去更換,他們之間有訴訟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以及證人蕭○芬證稱:被告不是○○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一年多前房東已經不租給被告,但被告一直佔著房屋不還房東,雙方一直在訴訟中等語(見偵卷第78頁)互核明確,被告亦自陳:房東和我有訴訟在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既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其承租上開房屋之權源是否合法亦有疑義,其辯稱居住權因無法進入配電室而遭侵害,已與事實不符;況配電室未經管委會同意前,不得進出乙事,係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並公告予所有住居者共同遵守之事項(見偵卷第91頁),目的在於妥適管理○○大樓之公共設施,尚難認此決議內容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亦明知有此決議,其所辯洵非可採,其自無從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上開違法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本件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查,被告於108年8月21日為上開毀損犯行後,告訴代理人蕭○雲於同年月23日至市警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並依○○大樓調閱之監視器畫面,指明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嗣於同年月25日,被告才持遭毀損之配電室門鎖至上開派出所說明案發情形等情,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證被告於同年月25日至上開派出所前,警方已因告訴代理人蕭○雲之指證,而發覺被告之犯行甚明;又被告固辯稱:我是21日20時30分許將鎖剪壞之後,就去自首了,我印象中當時警察說他會備案,說等有人告我的時候我再去補做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73頁至第74頁),惟本院函詢被告有無於108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至派出所自首一事,經覆以:經查詢所內存卷,並無被告所稱之自首卷宗,另詢問108年8月21日執勤同仁,均無被告到所自首之記憶,此有市警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09年9月24日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另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職務報告予被告,經其回想後自陳:我之前說我是25日去破壞門鎖的,是我記錯了,我是25日去製作筆錄的,因為日期記錯,自首日期也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因本次犯行初次至派出所之確切時間應係108年8月25日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係於其犯罪遭警方發覺後,始向警方承認其犯行,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三)原審量刑妥適: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告訴人將配電室上鎖,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糾紛,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已當庭給付告訴人相當於鎖頭價值之金錢以彌補損害,惟因本案係因民事糾紛所衍生,被告與告訴人所代表之○○大樓內尚有其餘紛爭而無從於本案中一併解決,被告並當庭表示一定會遵守大樓規矩等語,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而量刑部分亦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等一切情狀,認量刑亦屬適當。
2.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有正當防衛、自首之情事,請求就原判決從輕量刑,惟被告並無該當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前已敘明,且原審量刑時均已就上情綜合考量,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應更從輕量刑之情形。
三、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