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四號被告 高志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六公克,經查:驗餘淨重二.五一公克)及安非他命六包(淨重一八四.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經查:
(一)、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沒收銷燬之。上開疑似海洛因之結晶物,經該署扣押後(見上同卷八十七年煙保管字第五0七號扣押物品清單),業已踐行機關鑑定程序,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得資確認其為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安非他命部分,遍查全卷,未見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則上開之物是否屬
違禁物,自非無疑。從而,所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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