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江宗翰
被 告 易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130元,及自民國106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7年3月8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更正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因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130元,及自
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3月9日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訂購數位圖書,並採分期付款
買賣方式繳款,約定付款總價為11萬5,130元,自106年4月
20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分29期繳納,每期應繳款金額為
3,970元,依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被告如有延遲
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即視為全部到
期,應即一次清償,並按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又依分
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所載,被告已同意學習王公司得將請求支
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
利益讓與原告,同時授權原告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而學習王公司隨即將其對於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讓
售予原告。詎被告迄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尚欠本金餘額11
萬5,130元,依約被告即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並給付遲延
利息,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
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
付款申請書(含申請人之聲明暨同意事項)、分期付款約
定事項、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
暨管理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
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