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527號上訴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後改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為取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后里農場)(非都市土地部分)工程用地,用地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委請被上訴人辦理查估。上訴人乙○○、丙○○等因與台糖公司所簽訂委託生產合約書載明係西瓜及其他花卉,上開土地上所種植為白鶴靈芝(以下簡稱系爭改良物),經被上訴人委託之估價師認定為種植不相當,並未符合查估基準及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故於查估調查表中未給予計價。而上開用地範圍內各項土地改良物查估成果經被上訴人函送中科管理局,該局於民國95年4月4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上訴人並簽立同意書方式同意中科管理局價購地上物;至於未達成協議價購者,中科管理局乃擬具徵收計畫書,報經請內政部准予徵收,並公告在案。上訴人等之土地改良物因未在內政部核准徵收範圍內,故被上訴人未予公告徵收。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徵收,經被上訴人以97年1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70017514號函轉中科管理局處理(下稱原函轉函),經中科管理局函復上訴人已依協議價購程序辦理且補償費已發放完畢,自無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予以徵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中科管理局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價購系爭徵收土地上之白鶴靈芝草,原判決稱中科管理局已依協議價購程序辦理且補償費已發放完畢,與事實不合,原判決再稱原函轉函並非行政處分,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合。又本件所涉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引用與本件事實不同之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3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徵收系爭改良物,亦有不合。另原判決認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提出徵收申請之權。然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即屬原判決所稱法律規定人民請求徵收之權利規定,原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再者,原判決將與本件事實不相干之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作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顯然有所不合。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原函轉函並非行政處分,縱上訴人就協議價購事項有所爭議,亦屬上訴人與需用土地人中科管理局間因價購之法律關係,其所生之糾紛,自當由中科管理局處理。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土地徵收之核准權限係內政部,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乃內政部所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乃補償機關,需用土地人則為土地徵收之申請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土地徵收之申請人,而無申請國家機關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請求國家機關向內政部提出徵收申請之權。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關係,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徵收私有土地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在前者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由此亦可得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無請求補償機關為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自亦無請求國家機關踐行徵收處分前之協議價購私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需用土地人就准否為土地徵收所為之表示,自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本件需用土地人為訴外人中科管理局,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土地徵收條例擬具徵收計畫書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之權責。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其價購內容有所爭議,應屬上訴人與訴外人中科管理局間私權爭執所生糾紛,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另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就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而為之特別規定,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欲一併徵收者則係土地改良物,亦無足採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