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紫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98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壹佰零壹雙、護腕拾伍個及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玖拾參雙,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紫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832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09雙、護腕15個及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93雙,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報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紫吟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83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09雙、護腕15個及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93雙,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查獲廖紫吟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經濟部財產智慧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各1紙及NIKE產品鑑定書3紙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一字第0980061538號刑案偵查卷宗為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本件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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