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503號上訴人甲○○
戊○○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己○○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繼承人 胡清水 繳納之主約保險費並無躉繳情事,且與保險之分散風險終極目的相符,並非租稅規避行為,是主約有關保險金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正,應非屬胡清水遺產範圍;胡清水並無以「躉繳」方式,繳交主約之保險費,反係以年繳方式辦理主約保險繳納,原判決不察,以系爭保單之記載,逕認所謂胡清水係以躉繳25,000,000方式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之事實,自有採證錯誤而違背證據法則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主契約之保險金額6,000,000元係採年繳,其中第一年保費為873,360元,其年繳保費不過為保險金額之14.55%,確符合保險之風險分散原則,至其餘保費24,126,640元,係以「主約超額保險費、首次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方式繳納以參與投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投資收益結果結算領回,此部分保費之繳交目的、領回金額與上開主約壽險有間。是系爭保險金中至多僅有8,772,000元得列為遺產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胡清水生前投保臺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之保單分離帳戶價值計14,772,000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應為適法。保險之目的係在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保險法第112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應指一般正常社會情況下,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得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乃係考量被繼承人為保障並避免其家人因其死亡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限於困境,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如再課予遺產稅,有違保險終極目的,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認一般人利用此一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賦而投保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自無保險法第112條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被繼承人生前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上訴人甲○○、乙○○、丙○○及戊○○等4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向臺灣人壽購買「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躉繳保險費25,000,000元,投資標的為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投資比例100%,被繼承人胡清水所購買之保單係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屬投資型保險商品;其於民國96年1月29日向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貸款25,000,000元給付臺灣人壽之保險費25,000,000元,被繼承人96年投保本件保險時業已高齡77歲,其家庭經濟堪稱富裕,倘發生不可預測事故,縱未投保任何保險,被繼承人之子女並無因其死亡而失去經濟來源致生活陷入困境之虞。是本件按被繼承人胡清水保費來源、投保動機、時程、年齡及健康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被繼承人死亡前向銀行借款並以躉繳25,000,000元保費方式投保,其目的顯係將貸得之款項透過投保方式轉換為免稅保險給付,既可使其繼承人為遺產稅申報時列報鉅額未償債務扣除額,並移轉因貸款取得之現金,藉以規避遺產稅,且使其繼承人經由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仍可獲得與繼承財產相同之經濟利益,是其所為自屬租稅規避行為,而非合法之節稅行為,被上訴人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將系爭保單截至97年10月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止之保單分離帳戶價值14,772,000元核定為其他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並無違誤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系爭保單所獲保險理賠金額其中之6,000,000元之壽險主約理賠金為人壽保險理賠金,胡清水並無以「躉繳」方式繳交主約之保險費,係以年繳方式辦理主約保險繳納,應非屬胡清水遺產範圍,系爭保險金中至多僅有8,772,000元得列為遺產乙節,經查其於原審並未主張,本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