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589號),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健東與告訴人 黃正立 均係黃 李寶珠 之子,其二人間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前往告訴人與 黃李寶珠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東石巷103號之住處探視家人,告訴人見狀,遂向被告表示伊要借款,希望被告為其作保等語,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平日感情不睦,遂加以拒絕,兩人因此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拉扯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身體各處,致告訴人摔倒在地後,受有右腳擦傷、右手擦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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