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接獲衛星派遣通知,欲改往臺北市○○區○○路搭載電話叫車之乘客,遂擬迴轉前往內湖路載客,詎其本應注意依照標線指示行車,且當時雖天候有雨、地面濕滑,但道路並無缺陷、障礙,前方亦無車輛阻擋,或其他不能注意依照標線行駛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濱江街於撫遠街403巷口前之內線及中線車道,均為直行車道,而為取得較大之迴轉空間,貿然自中線直行車道間向左迴轉,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其左後方靠近內線車道之 楊濟遠 ,因無法預期前方車輛會於直行車道路口迴轉,致緊急煞車後,天雨路滑倒地撞及甲○○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左後輪弧處,楊濟遠因而右胸部鈍挫創骨折,胸腹腔內出血,雖經送往國軍松山總醫院急救,惟已於到院前死亡(同日下午7時38分經宣告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濟遠之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後述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國軍松山醫院死亡通知單,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則為檢察官及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另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0月20日函附之檢驗員說明記錄(本院卷第42頁),業經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未遵守標示於車道上之直行標線向左迴轉,發生車禍,致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內線車道之楊濟遠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自中線車道向左迴轉,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迴轉地點並無禁止左轉或迴轉之標誌,否認被告違規,復以楊濟遠駕駛機車高速行駛於其左後側之內線車道,始為事故發生原因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於95年5月17日下午5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接獲衛星派遣通知,欲改往臺北市○○區○○路搭載電話叫車之乘客,而在濱江街、撫遠街403巷口繪有直行標線之車道上,向左迴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見偵查卷第36頁)及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1、24-30頁)等件附卷可稽。起訴書雖記載前開駕駛時間,約在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惟依被告自白之事發報警時間為下午5時55分及6時1分(見偵查卷第9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驗書記載之發生及報案時間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5頁),因認其前述駕駛時間係在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㈡被害人楊濟遠在前開時、地,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後方,因見被告迴轉,乃緊急煞車後倒地撞及被告前開車輛之左後輪弧上方,雖經送往國軍松山總醫院急救,惟因右胸部鈍挫創骨折,胸腹腔內出血,而於到院前死亡(同日下午7時38分經宣告死亡),業經被告供承:「...行駛至撫遠街403巷口欲迴轉濱江街南往北方向時,聽見後方有車輛緊急煞車聲後,更感覺到車輛左側後方遭撞擊。」、「我於車輛遭撞擊後便立即下車查看,發現重機車駕駛楊濟遠仰躺於我的車輛後方...」(以上見偵查卷第12頁),「我承認我有未依標線行駛,並且導致被害人(指楊濟遠)因此倒地而死亡」、「我車子在迴轉的時候,聽到後面有煞車的聲音,然後我聽到我車子左後輪有碰的一聲,我停車下車查看,就發現被害人躺在我車子的後方...」(見本院卷第31、32頁)等語綦詳,核與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1、24-3、56-70頁)相符,並有國軍松山醫院死亡通知單(見偵查卷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見95年度相字第379號卷第35、42-47頁)等件在卷可憑。
㈢被告雖否認自中線車道大幅度向左迴轉,辯稱係於內線車
道迴轉云云。惟其最終停車位置已進入路口,並越過中央分隔島之延伸線,車尾朝向西南方,有前述現場圖及照片可憑,而楊濟遠之倒地位置則在被告車輛後方不遠處,亦經被告指陳在卷(見相驗卷第13頁被告標示情形),參酌本件除被告左後輪弧上方之撞擊痕跡及楊濟遠機車車身之左側之擦地痕外,並無兩車直接撞擊之明顯痕跡,此觀之前開現場圖及車損照片甚明;且一般人遇有突發之危害時,多有避開危害方向之本能,此於行車時多以煞車或轉向偏移方式躲避撞擊尤為明顯。是以本件被告車輛停止及楊濟遠倒地位置,如依被告所辯其自內線車道慢速向左迴轉云云,以其迴轉路徑而言,實難想見同向行駛於左後側之楊濟遠,如何會在被告自內線車道迴轉過程中,在進入路口後煞車倒地致人車分離,分別撞向被告車輛左後輪弧(楊濟遠人身部分)、及滑向路口遠端(機車車身部分)。佐以被告供承其因擔心迴轉時擦撞中央分隔島,故於迴轉前先向右偏移,以取得較大之迴轉半徑(見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0頁),更足認被告確有右偏駕駛之情事。至於被告雖否認行駛於中線車道,惟本院斟酌前情,認其並非在內線車道直接向左迴轉,已如前述,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係沿濱江街第二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向北迴轉,而與同車道直行由楊濟遠駕駛之SB-230號機車不詳部分或駕駛人安全帽擦撞肇事,有各該鑑定、鑑定覆議意見書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辯護人另以楊濟遠雨天快速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後側,即使被告迴轉或緊急停車,仍可能撞到云云,主張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漏未審酌楊濟遠之行車速度,聲請另送鑑定事故責任(見本院卷第32頁);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下雨狀態,路面濕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32頁),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跡可供認定車速,是以二車之車損痕跡及停止位置等現場跡證,並無從推斷雙方車輛有無超速行駛之情形,此一斟酌結果,業經載明於上述鑑定意見書內(見偵查卷第51、52頁),被告辯護人主張原鑑定機關漏未考量前情,容有誤會,本院認無另送鑑定之必要,其辯稱楊濟遠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云云,核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足採。
㈣本件事發時雖因下雨導致地面濕潤,惟路面並無缺陷、障
礙,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又當時車流量不大,被告前方亦無車輛阻擋,業經其陳明在卷,顯無不能注意依照標線行駛之情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該處未設有左轉、迴轉之禁止標誌,是以被告向左迴轉,並非違規行為云云,然被告行駛之車道標明直行方,有現場照片可憑,被告就此復供承在卷,其於直行之中線車道向左迴轉,顯屬未依直行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而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楊濟遠,因未能預期被告車輛有此違反標線指示之駕駛行為,見狀緊急煞車倒地後,撞及迴轉中之被告車輛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本件被告未依直行標線之指示行駛,貿然向左迴轉,致其左後方之楊濟遠緊急煞車後,倒地撞及迴轉中之被告車輛左後輪弧上方死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告訴人雖另以楊濟遠之死亡原因集中在身體右側大面積傷害,主張恐非單一突出物碰撞後所能造成,且其安全帽面罩上方留有汽車底盤專用防鏽黑色柏油漆,背面則有擦痕,被告亦自承開啟車門後見楊濟遠在其車下等語,合理可認楊濟遠係遭被告輾壓致死云云。惟就楊濟遠之傷害造成原因,業經負責本件死因鑑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李世宗 說明係於行進間,身體右側部撞擊狀或條狀之固定物或移動物體,有其具名之補充書面一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未提及有何「輾壓」情事;告訴人所提之安全帽一頂,則經本院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結果,分別因案發時間已久,無法掌控證物保存狀況之變數,及事發時未立即採集保存汽車底盤漆之跡證,無法還原證物原貌,而無法鑑定確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68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84頁)各一件,附卷可稽;至於被告則具體指明下車時所見之楊濟遠倒地位置在其車輛後方,是以告訴人所指上開資料,並無其所主張之「輾壓」跡證可供認定,至於告訴人則非在場見聞之人,其所為上開指述應屬推論意見,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具體行為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刑法第276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之規定,則由原「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本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惟其雨天行車原應提高注意以避免危險,竟疏未注意依直行標線行駛,恃該路段之車流量不大,而貿然自中線直行車道向左迴轉,致後方機車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倒地肇事,又被告犯後雖供承於直行車道迴轉,並表達賠償意願,然就行駛之線道仍有爭執,且就賠償金額部分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