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5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50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72條規定之行為人,應限於依健保法第55條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與被上訴人合法簽訂健保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始屬適法。上訴人雖租借醫師執照予訴外人 龍起宏 ,遭其冒名開設診所,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健保特約,上訴人自始即非合法之醫事服務機構負責人,對於遭龍起宏冒名全不知情,並無與龍起宏有共同犯意聯絡,更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有成立健保特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72號相關民事判決自明;上訴人並非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被上訴人不得依健保法第72條予以裁處。被上訴人就系爭醫療費用係由訴外人龍起宏向被上訴人申請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天寶診所」之全民健保給付費用,系爭醫療費用之申報與領取,完全為龍起宏一人所為,並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不爭執,且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上訴人既未實際與被上訴人簽訂健保特約並申報醫療費用,即非健保法第72條規定之行為人,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得依健保法第72條裁罰上訴人,係適用法規不當。行政罰法第45條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行政罰法施行前「未經裁處」者,其裁處權時效始得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年。系爭行政處分究竟於何時裁處,關係裁罰權是否消滅,原判決未予釐清,顯對判決結果有影響。行為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者,依健保法第72條,應按其領取之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上訴人僅領取借牌費新臺幣(下同)1,056,000元,係在不知情下遭冒名使用牌照,違法情節尚輕,應僅得以上訴人實際領取之1,056,000元處2倍罰鍰。原判決未區辨上訴人與龍起宏二人之違法程度確有不同,率以相同之責難程度,責令上訴人須負擔高達10,890,252元,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訴外人龍起宏於民國85年1月至87年9月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自85年1月起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在臺南縣新化鎮開設天寶診所,不實申報之醫療費用5,445,126元。按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醫師不得將執照租借他人,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對其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應負督導責任。且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醫療給付,對真正合格醫師之醫療為之,始屬合法給付,而上訴人以不當行為租借醫師執照供給無資格者開業,被上訴人依法對之並無給付義務。前開事實雖非上訴人本人所為,仍應對其將醫師執照出租與未具醫師資格之人,致其能藉機詐領健保給付行為負責,故上訴人雖未實際與被上訴人簽訂健保特約並申報醫療費用,惟此乃上訴人與龍起宏間之問題,要無執此免除上訴人行政責任。按健保法第72條前段涵括不正當行為及以虛偽之證明等,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是該規定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上訴人於出租醫師執照當時,對於租借人將持以向被上訴人訂定健保特約,並進而詐領醫療費用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過程及可能性既有所認識,訴外人龍起宏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醫療費用,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申請,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據此裁處罰鍰,自無違誤。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後1年即95年2月5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在85年間,為行政罰法施行之前,又上訴人並不具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所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裁處權時效,依該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應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