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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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丙○○(原名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游朝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且其理由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構成提起上訴之理由,其情形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
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可稽。原審固認定本件兩造之間先前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此無所謂債之更改之可能,惟所謂債之更改或更改契約,係當事人間約定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故更改契約須當事人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此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可參。換言之,當事人間有無更改契約以其間有無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為認定判斷之標準,若有此意思即應認當事人間有訂立更改契約之意思表示,反之則否。次查更改契約為要因契約,申言之,更改契約發生新債務之成立及舊債務消滅之效果,若舊債務不存在,新債務即無由成立,更改契約即歸無效,亦即新債務之成立與舊債務之消滅互為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可參。從而,更改契約與舊債務之法律關係本屬兩不同之法律關係,其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要件亦應各自分別認定。至於所謂更改契約為要因契約,其義係指更改契約成立後,如舊債務之法律關係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時,更改契約即因契約標的客觀自始不能而歸之無效,質言之,舊債務關係之存否乃係判斷更改契約效力之問題,而非為判斷當事人間有無更改契約意思表示之標準。原審未查於此,徒以兩造間無舊債務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逕跳躍推論上訴人開立切結書之行為無更改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判斷事實之真偽顯已背於論理法則,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旨。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而依上訴人所立切結書之內容,以及上訴人為取回民國89年6月8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遭退票之支票,始開立切結書並開立面額共15,000,000元之本票3紙與被上訴人等情觀之,該切結書之目的,僅為上訴人於換票後,被上訴人為創造本票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故記載上訴人借到被上訴人之借款。況且綜觀全份切結書,其內容從未提及第三人德和公司,或有任何與債務承擔有相關之文字。原審竟置此不顧,曲解已臻明確之文義,而違反文義認定該切結書係為切結書中未曾提及之德和公司為債務承擔,顯已違反民法第98條以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況且本案金額高達15,000,000元,於現實社會生活中並非小額,此外,被上訴人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之高級職員,對票據關係及相關訴訟上舉證責任自為明瞭,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被上訴人即可要求上訴人記明承擔第三人德和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至少應會論及德和公司,以杜爭議,其又豈會同意收受該份記載為上訴人收受借款之切結書,而使被上訴人日後在訴訟中自陷於舉證已交付上訴人根本不存在之鉅額借款之舉證責任。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大相逕庭。原審未查其迥異常理之處,認定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實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及上該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旨。又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所立切結書之內容係為收到借款,惟竟憑該切結書認定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其所認定之事實顯已不符該切結書之記載或由該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已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之意旨。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314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對於主張切結書之內容係「本人向甲○○女士借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正」,而非被上訴人所稱「本人向甲○○女士借到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正」,然原審竟未說明理由,即認定該切結書之內容為被上訴人所稱「本人向甲○○女士借到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正」,是以原審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認定兩造並未成立債之更改屬違背法令
云云,惟上訴人亦自陳,依據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所謂債之更改或更改契約,係當事人間約定成立新債務,而使舊債務消滅之契約。故更改契約須當事人有因新債務之發生而使舊債務消滅之意思。且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可知,更改契約為要因契約,申言之,更改契約發生新債務之成立及舊債務消滅之效果,若舊債務不存在,新債務即無由成立,更改契約即歸無效,亦即新債務之成立與舊債務之消滅互為因果關係。從而,債之更改,自以當事人間存有舊債務為前提,如當事人之間並無舊債務之存在,即根本無從更改任何債之關係之內容,此為至明之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屬違背法令之情形,顯屬無據。
㈡承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兩造之間並無債之更改,則於此情形
,當事人間是否成立新契約關係,或成立無因或有因之債務承擔,即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而原判決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承擔訴外人德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15,000,000元債務,並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生效,即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且上訴人泛指原判決此部分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所為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釋明其所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何,實難認其上訴有理。
㈢至於上訴人雖指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主張切結書之內容係「
本人向甲○○女士借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正」,而非被上訴人所稱「本人向甲○○女士借到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正」,卻逕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兩造對於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上訴人並於第一審93年9月1日民事準備㈠狀中自陳:「切結書雖係原告單方面書立…切結書將上述契約更改為:『原告向被告借到壹仟伍佰萬元』…」,且迄至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止,上訴人從未爭執上開記載之內容。則原判決依據兩造不爭執之內容而為認定,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㈣綜上,上訴人所指摘者,無非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
,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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