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鄧武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5月3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鄧武仁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鄧武仁(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4月13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民興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三民西路)」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攔停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仍認異議人之違規屬實,遂於100年5月3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因舉發違規路口之前有個加油站,伊是看到正好綠燈,就趕快過去想等到下一個加油站再加油,所以伊經過三民西路直行時,確實係看到綠燈才經過路口,但是直到美村路路口時,警察卻上前來說伊剛才經過民興路路口時闖紅燈,伊確實沒有闖紅燈,為何要開立紅單?所以伊當場拒絕簽名承認;又可否請警察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難道一個警察說他看到你犯錯就是證據了嗎?為此懇請還伊一個公道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4月13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興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三民西路)」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親眼目睹而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5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00011964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警員 陳博強 於100年6月24日到庭具結證稱:「(問:請詳述當天受處分人違規的事實?)我當時騎機車行駛在永安街準備右轉三民西路口,當時永安街是綠燈,我看到三民西路與永安街口上往美村路方向停了一輛貨車,應該是在等紅燈。之後我就看到受處分人騎機車沿三民西路一直通過永安街、民興街口一直到美村路口才停下來,後來我就追上受處分人,我告訴受處分人說他闖紅燈,受處分人一開始說他沒有很注意在恍神,我有把當天開單的經過紀錄下來。」等語碁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所提出之舉發當時錄影檔案,其內容略為:一、受處分人為警攔下時說腦子在想事情,警員告知在想事情也不能騎很快,受處分人說不趕時間,沒有騎很快,警員說沒有趕時間也不能連闖兩個紅燈,且說確定有看到闖紅燈是因為在永安街口有貨車停在那裡等紅燈。二、受處分人持續說他不是會闖紅燈的人,只是在想事情,並說對不起,不是故意的,警員說想事情也要騎慢一點,不然很危險。三、受處分人要求不要開單,他的意識中真的沒有闖紅燈;警員說他只開闖一個紅燈的罰單,不開連闖兩個紅燈的罰單,已經從輕處理。四、受處分人要求只開未戴駕照的罰單並表示拒簽,原本收受通知單但後來表示拒收,並表示法院見。五、警員當場告知告發違規事實並告知於五日後至十五天內應到郵局及便利商店繳交罰鍰即應到案處所,如有異議可向監理站反應,受處分人最後收受罰單。審諸證人陳博強對於舉發經過描述詳實,所述情節與舉發當時錄影內容大致相符,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之處,且證人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能力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又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本件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其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證人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證人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而依據前揭勘驗之內容所示,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係自承自己在想事情,根本未提及因民興街口當時是綠燈,故放棄加油繼續前進等情,顯見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並未注意該路口之紅綠燈狀態,且舉發員警於攔停異議人後,已先告知其判斷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依據,然異議人最後甚至要求員警開立處罰較輕之「未帶駕照的罰單」,並未積極為自己是否有闖越紅燈乙節據理力爭,或提出其他證據反駁,此顯與常情相違,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信,從而,本案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另本件雖已無留存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或錄影可憑,然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異議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是以異議人前揭騎乘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無留存其他照片或錄影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否則於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準此,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有上述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裁處,固非無據。惟本件異議人係駕駛機器腳踏車闖紅燈違規,且異議人於應到案期日(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00年4月28日)前之100年4月14日即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1,800元,詎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罰鍰1,900元,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應予撤銷,另為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