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楠陽學苑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黃議輝
被 告 吳松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A14套房遷讓
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568.37平方公尺且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17,664,600元,原告陳報被告占有套房之面積
則約為15平方公尺,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4,255元【計
算式:17,664,600元×(15㎡/3568.37㎡)=74,2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
電費、律師費共76,617元,此部分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前開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
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872元(
計算式74,255元+76,617元=150,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