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0七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貳)陳述:(一、二見第五至六頁,三見第四三頁)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肆拾伍萬元,期限七年,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利息(機動利率)計息,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分為八十四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但被告 許君 僅繳款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三、被告九十二年四月繳的是去年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的本息;契約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何況被告他們逾期三個月以上。
我們在去年七、八月就有催告他們繳費。
(叁)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借據、繳息清單一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四三頁)
(貳)陳述:我們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還有繳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元,我們都是按期繳費(第四三頁)
(叁)證據:(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借款、還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借據一份、繳息清單一份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尚有付款;但原告已陳明是支付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的本息,何況契約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逾期三個月以上。足見被告確積欠原告所述各期款項,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二、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但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應按新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上訴費);據以繳納上訴費(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