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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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不料被
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乃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八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八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八四號履行同居卷核閱屬實,並有,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八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資料,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或具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