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賴冠汝 被告 簡秉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三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七六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7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係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58%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38%),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該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時,原告得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得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依約繳納利息至111年3月17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2萬6,427元,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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