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廖千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新臺
幣50,000元,詎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償還貸款本
息,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繳款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