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 鐘予秀 )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為擔保,惟原告屆期提示,
被告竟拒絕給付,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可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訴訟,且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表:
┌────┬─────┬─────┬────┬────┐
│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載付款│
││(民國)│(新臺幣)││地│
││││││
││票載付款日││││
├────┼─────┼─────┼────┼────┤
│CH685777│89年3月5日│750,000元│乙○○│宜蘭縣五│
│││││結鄉二結│
│││││村學進路│
││91年3月5日│││29號1│
││││││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