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發票日為
民國94年12月11日,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
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票據號碼為BI00
00000號),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伊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金龍保全公
司,但該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沒有提供保全服務,伊拒絕給
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背書之系
爭支票1紙,經其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伊簽
發交付予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但該公司未依約提供保全服
務,伊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可
否以伊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
付票款。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經訴外人金龍
保全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之事實,則兩造間並非屬於系爭
支票之前後手關係,揆諸上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自不得以伊與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
,是被告抗辯因訴外人金龍保全公司未依約提供保全服務
,伊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37,8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
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