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6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亦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16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零玖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
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
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26條及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之前身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另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日期:93年6月17日;金額:新臺幣210,000元、日期:
94年2月14日;金額:新臺幣21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代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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