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
被 告 甲○○原名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
貳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
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5年5月13日為止尚欠新台幣(下同)
299,227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65,883元、利息部分為29,670
元、違約金部分為2,624元及手續費部分為1,050元)未給付
,迭經催討,被告仍未能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其中關於本金、利息、手續費部分,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
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
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
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
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全數酌減之。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