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金選任辯護人劉安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來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1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3月22日至109年3月21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陳來金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8年4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來金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來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在採尿前10天都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被告於108年4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經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嗎啡濃度為2310ng/m
l、可待因濃度為706ng/ml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6頁)。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g-3-glucuronide(M-3-G),百分之五至七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再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示明確;另依據HandbookofWorkplaceDrugTesting1995年版,所述有關尿液出現嗎啡及可待因濃度結果之來源分析,如尿液檢出6-乙醯嗎啡,可能為海洛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5,000ng/mL,可能為鴉片類(海洛因、嗎啡、可待因)施用;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大於1,000ng/mL且可待因濃度小於25ng/mL,可能為施用嗎啡;尿液檢出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小於2,可能為施用可待因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釋示明確,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被告於108年4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達2310ng/ml、706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嗎啡、可待因之閾值300ng/ml高出甚多,又所檢出之嗎啡濃度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大於2,可認並非服用可待因藥物代謝而成者,是綜上各情,足認定被告於前開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許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證人 邱素真 雖到庭證稱:被告如果想施用毒品都會到伊那裡去,伊會提供給被告;伊一直都是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海洛因應該是伊朋友拿到伊那邊用藥,被告用到別人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頁),然被告既辯稱:伊在採尿前10天都沒有去邱素真家施用毒品,也沒有在別的地方施用任何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則證人邱素真所證前詞顯然與本案並無相關,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而戒除惡習,惟念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暨其於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廚師為業、家中尚有妻子、兒子及孫子,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陳嘉瑜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