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TRONG(中文名:陳文重)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TRONG(中文名:陳文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VANTRONG(中文名:陳文重,以下稱陳文重)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8時20分許,與同為越南籍於昇鴻滿漁船上工作之漁工NGUYENHONGSON(中文名: 阮紅山 ,以下稱阮紅山),在停泊於宜蘭縣○○鎮○○路○號前南方澳第二漁港之昇鴻滿漁船船艙內,發生口角衝突,陳文重竟因酒後怒氣上升,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隨手拿取放置在旁桌上之漁刀朝阮紅山左上臂由右上往左下砍劃1下,阮紅山並徒手抵抗,隨後逃離現場,陳文重持刀在後追至岸上後始放棄,阮紅山因而受有左上臂傷口約10公分,深度約1公分、左胸壁及左臉傷口淺層撕裂傷。
二、案經阮紅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阮紅山、PHAMXUANHUAN(中文名: 范春訓 ,以下稱范春訓)、PHUNGBATUAN(中文名: 鵬伯俊 ,以下稱鵬伯俊)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證人阮紅山於105年12月8日向檢察官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阮紅山業已出境,無從於審理時調查,其向檢察官之陳述經具結在案,復其作證之時,距本案事發105年10月21日僅隔月餘,且與被告之自白內容核無重大歧異,雖未經對質詰問,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現場照片,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該部分經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阮紅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31-34頁)、羅東博愛醫院105年12月14日 羅博 醫字第1051200079號函所附醫師說明表、病歷傷口照片2張(偵卷第13-16頁)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漁刀為鋒利刀器,且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主觀上可預見以上開漁刀攻擊他人胸部,極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進入船艙廚房取出漁刀,持刀揮砍阮紅山左手臂及胸壁數下,致阮紅山受有左前臂、胸壁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阮紅山傷後隨即往反方向逃下船,陳文重則持刀奔追在後,向阮紅山呼喊:「若讓我追到你,就砍死你」等語,嗣阮紅山奔跑至雇主家求救,始倖免於難,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意圖等語。按殺人(含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就告訴人受傷情況而論;告訴人共有3處傷口,分別為⑴左上臂傷口約10公分,深度約1公分,術後傷口恢復良好,並不嚴重減損手部機能、⑵左胸壁淺層撕裂傷、⑶左臉淺層撕裂傷,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急診住院,於翌日進行傷口清創手術,於105年10月24日出院,有前揭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所附之醫師說明表可參,則告訴人所受左上臂、左臉傷勢位置非屬人體要害部位,深度約1公分,未深及肌肉、骨骼等重要組織,應不致於危險生命;又告訴人左胸壁受傷位置,雖屬人體較為重要之部位,但傷勢更僅屬於淺層撕裂傷,可見告訴人成傷所受之力道均極為輕微,復以告訴人住院4天即出院,依其復原狀況,核亦無可能造成立即之生命危險,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漁刀朝告訴人左手臂、左胸及左臉揮劃成傷,是否係無視告訴人之存亡而朝告訴人要害部位為之,已非無疑。
2.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阮紅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船上總共有4、5人,被告和另外兩人范春訓和鵬伯俊在船上一起喝酒,我從海灘那邊回去船上,就問被告為何要打我的朋友,被告就說不然你要怎麼處理,然後就去旁邊的廚房拿平常拿來做菜的刀子出來,我當時和被告面對面距離約1公尺,但我站在船艙內比較高的地方,被告站在比較矮的地方,被告拿刀子高舉過頭由上往左下的方向往我身上砍,他砍得很快我不知道砍了幾刀,有砍到我的左手臂,我的左側肋骨(處)被刀鋒的尾端刺到,左臉靠近耳朵的地方也有被劃到,這些傷勢不是一刀造成的,最嚴重的是左手臂的傷勢,傷口深約
2公分,我就往別的船上跑,跑到岸邊去找人求救,我最後跑到雇主的家,不知道被告跑到哪裡去,被告大概追我約100公尺,被告邊追的時候還邊喊「如果讓我追到你,就砍死你」,手上還抓著刀。(問:被告拿的刀子多大?長度多長?)刀子長約29公分,刀子的側面是有弧度的,最寬的地方大約10公分。(問:你當時有覺得被告是要殺你嗎?)如果我停下來沒有逃跑的話,可能會被被告砍死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由上可知,被告係朝向告訴人之左上臂砍去,並造成左上臂最為嚴重之傷口,該處並非身體之重要部位,至於左側肋骨處及左臉傷勢則均係遭刀鋒尾端劃到所致,參之以,雙方對峙距離只有1公尺,亦可排除被告攻擊目標為告訴人之胸部,卻僅誤傷手臂之可能性,則被告並無朝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位砍擊之舉動;至於告訴人所述,被告曾於砍擊告訴人後持續持刀追隨告訴人,復揚聲要砍死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認為其若未逃跑,可能遭被告砍死等語,對此,被告否認其有揚聲要砍死告訴人之話語,此部分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應認並無此事,再者,告訴人何以認為被告有追殺伊之意圖,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加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尚難以此即認當時客觀情境,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圖。從而,應尚難認被告出手之部位及力道有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意。
3.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與兩名越南籍同鄉鵬伯俊、范春訓在昇鴻滿漁船上一起喝酒,然後阮紅山從外面回到船上,質問我為何毆打我朋友 阮鵑 後,我就直接拿漁船上的漁刀砍傷阮紅山的手臂,阮紅山立即徒手反抗就往船長家中方向逃跑,我從後追趕。當時我持船上所用之漁刀。對方拿木板。當時是阮紅山與我口角後,徒手打我的臉頰,我馬上持刀砍傷對方左手臂一刀後,雙方又互毆後,阮紅山就跑走,我持刀由後追逐至內埤路3號,我便放棄追逐了。當初我追逐不到阮紅山,我大約記得我將漁刀丟棄到內埤路8號前第二漁港內(警卷第2頁);於108年7月26日偵查中供稱:對方先拿東西砸向我,我才會拿刀去砍對方。我就揮刀揮到對方的肩膀。(問:當時砍告訴人時,是跟他距離多近?)面對面大概1米的距離。(問:是由上往下砍?)我是平平的揮刀,砍一下,我只砍一下,對方拿敲冰塊的棍子砸向我。(問:當時如何揮砍告訴人左側胸臂?)當時就揮到,也不知道砍到哪裡。就往上往下斜斜往下砍。(問:你是否知道持刀朝他人胸臂揮砍會造成生命危險?)我知道等語(偵緝卷第17-18頁)。查被告辯稱伊僅砍劃告訴人左上臂1刀乙節,雖阮紅山於偵查中陳稱其所受傷勢不是1刀造成,但其意思究為何,是否指被告下手數刀,尚有不明,且依告訴人尚有徒手反抗,在搶刀之際,難免亦會成傷,因此,難認被告有多次下手砍擊告訴人之情,應認被告僅有出手1次致告訴人成傷,被告既只出手1刀,準此以觀,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至於被告砍傷告訴人後仍持刀持續追逐告訴人,應為真實,但其追逐告訴人未必是基於追殺之犯意,是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意圖。又被告雖稱知道持刀朝他人胸臂揮砍會造成生命危險,但經本院調查,被告究非持刀朝告訴人的胸部砍擊,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上開訊問,縱使被告坦稱知道有此可能,亦不能推認被告當時即有殺人之意圖,從而,上開各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4.證人即告訴人之仲介 陳基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後有趕到現場見到陳文重、阮紅山嗎?)當初是請雇主直接將他送到附近醫院,之後我就到急診室,只有看到阮紅山。(問:阮紅山有沒有告訴你,為什麼陳文重會拿刀劃他?)他說他也不知道,他說陳文重有喝酒。臉部有沒有劃到我不知道,我印象中知道這邊跟這邊(指左胸、左上臂),在醫院的時候我看到這二塊受傷,尤其是胸部(指左胸靠近心臟位置)。(問:陳文重有沒有說要把阮紅山殺死?)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68、170、171頁)。則依上情,證人陳基勝並非在場目擊證人,僅係事後經人通知到場之人,其所陳述阮紅山之傷勢主要是在左胸乙節,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應係陳基勝時過久遠,記憶錯誤,惟其亦證稱阮紅山事實上與被告間並無何宿怨,自此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僅係因細故偶生口角,被告再因酒後情緒失控,才就近持刀砍擊告訴人,綜觀被告並無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或犯意。
(三)承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持魚刀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然依被告與告訴人關係、本案衝突起因、案發過程、告訴人受傷情況及被告攻擊動作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被告確實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甚明,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至為灼然。又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殺人犯意,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生糾紛並非重大,本應能透過平和之方式處理,被告未思理性化解,竟酒後情緒失控,怒氣上升,無法克制,率然為前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來自越南河內,國小肄業,已婚,有2名子女,來台快3年,均擔任漁工,每月薪資為新臺幣1萬7000元,父親生病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犯本案傷害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供犯罪所用之魚刀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供稱業已丟入海中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