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丁○○
乙○○共同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被告丙○○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七三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規定足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二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三四號)。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明知無財力支付,共同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向乙○○買受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俟買賣契約訂立後始表示無現款支付,請乙○○同意先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後,由其向台北市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第一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願加價十萬元及為乙○○設定三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嗣乙○○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甲○○後,丙○○、甲○○僅為乙○○清償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及支付一百萬元,餘款簽發一紙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支付,屆時未能兌現。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告訴,無非以被告等因同一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無罪確定為其論據,然而過去聲請人雖告被告詐欺罪,其內容是以被告無力購買房屋,而以詐術取得房屋後,拒不給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有詐欺行為;而本案是以被告所簽發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未能兌現,因而認被告有詐欺行為,二者事實不同云云。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詳言之,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即為同一案件。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八號被告丙○○、甲○○詐欺一案,與本件被告丙○○、甲○○均相同,而就犯罪事實而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八號是告訴被告二人無資力購屋,以詐術向聲請人詐購不動產後,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拒不支付;本案是告訴被告二人無資力購屋,以詐術向聲請人詐購同一之不動產後,尾款所簽發之本票一百五十萬元未兌現,遭到拒付;二案之犯罪事實均相同,即所謂同一案件無訛。是原檢察官偵查及再議結果,認與本案同一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憑,自不得再行追訴,爰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駁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許辰舟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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