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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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被告利用原告因車禍負債急須借款還債之由,要求與原告離婚,惟當日兩造於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僅有證人丙○○在場,另一名證人丁○○姓名則不知係何人所寫,兩造之離婚因不具法定方式,而不生離婚之效力,因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原告住處約定辦理離婚,被告與證人丁○○約在淡水戶政事務所碰面,嗣因丁○○須趕赴工作,故在原告尚未到場前即讓證人丁○○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嗣後原告與另一名證人丙○○則陸續到場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僅有一名證人在場,離婚協議應不生效,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是否已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經查: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固有證人丁○○、丙○○之簽名等情,業據本院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離婚登記所附之離婚協議書核閱無誤,而證人丙○○亦到庭供證:「(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簽名是否本人所簽?)我是在淡水戶政事務所簽的,大約是早上八點,是被告找我去的,他說要與太太辦理離婚,缺一個證人,我平常租房子在淡水,所以從淡水租住處出發到淡水戶政,我到的時候,兩造已經在場,我簽的時候,男女雙方及另一名證人名字都已經簽名,我是最後一個寫的。他們兩個都有告訴我,他們要離婚。(去的時候,另一名證人,平常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丁○○,我是有見過,但是沒有交往。我去簽的時候,沒有看到丁○○。我到淡水戶政,我有詢問兩造,確定是要辦理離婚,我才簽名,但還在辦理中,我就離開了。」(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另一證人丁○○則到庭供稱:「(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是否本人所簽?)是我寫的沒錯。因我了解被告的心情,被告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到戶政事務所簽名,說要與他太太離婚,我就去了。我是快中午時去的,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到了,但沒有看到原告。另一名證人我也有看到,但我先簽,就先走了。(簽的時候,從頭到尾是否有看到原告?)沒有。(被告叫你到現場,是否有告訴你何事?)之前就有告訴我,到了現場,被告也有告訴我,但我都沒有遇到原告。」(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兩造所陳人丁○○係在原告到場前簽名後即離去情形相符,堪認證人丁○○實未親自聽聞或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丁○○,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僅由被告一人片面陳述其夫妻欲離婚,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離去,自始至終並未見到原告聽其陳明確有離婚之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本件兩造協議離婚具備法定要件,因之兩造前開協議離婚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但因兩造辦妥離婚登記,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為此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