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宇堂律師右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間曾犯搶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八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見該址內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乃侵入該公寓樓梯間,並以自己所有三支鑰匙其中一支竊取丁○○所有平日由其夫 葉典琳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得逞。嗣甲○○騎該機車欲至內湖訪友,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途經明水路,見乙○○獨自一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認有機可趁,乃尾隨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九弄四七號前,並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以右腳踹擊乙○○騎乘機車左後方,圖使乙○○摔倒,惟乙○○並未因甲○○之踹擊而摔倒,乙○○見狀便將機車停放上址下車按鈴求救,甲○○旋亦下車,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並將之推倒在地後,搶奪乙○○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二只得手,乙○○見狀立即爬起上前與甲○○拉扯皮包,致一只塑膠皮包掉落地上,內裝物品散落一地,另一只LV皮包則由甲○○、乙○○二人各拉一端互扯,甲○○為防護贓物,竟又將乙○○拉倒並將倒地之乙○○在地上拖行而施強暴,經乙○○大聲呼救,鄰居丙○○聞聲自屋內趕出,合力將甲○○制服,不久經由鄰居報警趕至現場之警察將甲○○逮捕,並取回前揭機車一部、皮包二只及扣得鑰匙三支。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竊盜機車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其自備之鑰匙竊盜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述及證人葉典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丁○○之行車執照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鑰匙三支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準強盜及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傷害及搶奪乙○○之皮包並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乙○○之皮包是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伊只是去偷,未毆打乙○○,也未踹乙○○之機車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在明水路即被尾隨,被告甲○○並踹其機車左後方,但沒踹倒,後來其把機車停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九弄四十七號樓下,就趕快去按其家門前所有的門鈴,被告當時已經騎過頭,立即下車並衝過來徒手打其頭部(當時其有戴安全帽,但眼睛及嘴部仍被打傷),並將其推倒在地,被告旋搶走其機車上的包包,其爬起來後乃追上前去與被告拉扯包包,被告就對其毆打並將其拖拉到四十九號門口,其大喊搶劫,鄰居丙○○就出來幫其制伏被告。其被被告拖行約三點五公尺,膝蓋及腳都有擦傷,其二個包包都被搶等語;並有受傷照片及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確實在戴安全帽之狀況下遭到被告毆打眼睛及嘴巴,而被告又趁隙搶奪告訴人之皮包二個,但在防護贓物皮包時出手拉倒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在地上拖行,致造成告訴人雙膝受傷之事實無誤。
2、證人丙○○亦證稱:伊住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九弄五十二號地下一樓即同巷弄四十九號正對面,聽到很大一聲「碰」的聲音就起來查看,聽到告訴人大喊搶劫,就趕快過去幫忙,把被告制住等警察來。當時告訴人被被告抓著雙肩,人後仰壓靠在二部機車的中間,伊就從後面將被告制住,現場有偵卷四十頁告訴人的二個包包及包包內之物品散落在地上等語;足徵被告甲○○為防護贓物,確實有施強暴於告訴人無誤。
3、況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均坦承其先以腳踢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並搶走告訴人乙○○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且因告訴人反抗,旋出手毆打並拖行告訴人等語。
4、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乙○○指認搶嫌照片二幀、乙○○被搶之財物照片六幀、乙○○受傷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空言所辯顯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夜間侵入公寓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查被告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傷害乙○○之身體(毆打頭部致眼、嘴受傷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乙○○膝蓋受傷部分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所犯傷害罪及準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準強盜罪論處。次查據被告所供稱,其竊取機車之目的是要到內湖訪友,途經案發地點見告訴人乙○○獨自一人故另行起意犯案,是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準強盜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曾犯搶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八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機車鑰匙三支,據被告供稱係以其中一支開啟電門竊機車,其餘二支尚未供竊盜之用,且均為其所有,足徵該三支鑰匙,其中一支係供犯罪所用,另二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許辰舟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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