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判處免刑,經上訴駁回確定。復又於九十一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出所(後又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然因法律修正而未執行殘戒),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判決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晚上,先後二次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以燒烤產生煙霧,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因甲○○另案通緝中為警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與中興路口遭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審判筆錄第二至三頁),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核退卷第二七頁),而由被告身上扣得之白粉一包(淨重0‧0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4000345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毒偵卷第七一頁參照)。又海洛英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一份附卷可參。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右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法院判處免刑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應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甚者竟將兩種藥性不同之毒品混合施用,益可見及其深陷毒品而難以自拔,惟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被告用已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係其友人所有,且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