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亞貿易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 律師
周伯峰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二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卓亞貿易有限公司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捌星期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捌星期之規定,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二號十樓卓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卓亞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兼代表人,明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竟於有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丁○○分娩前後給予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九月十五日止合計六星期之產假,而於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銷假上班之時,仍同意其上班而未再給予二星期之產假,致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 陳明澤 至卓亞公司檢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有關業務部分,業務部門收到客戶訂單的傳真會先給業務經理看過,如果有問題,最後裁示才會給伊,而關於請假部分,請假辦法是規定產假六週,但這是在八十七年本公司納入勞基法之前的規定,之後有按照勞基法的規定,是口頭上在開會時告訴員工,沒有另外再訂一個辦法。因丁○○產假六週時,剛好公司業務需要,要去參展,丁○○知道此事,自願來上班等語。且被告之辯護人亦具狀辯護略稱:丁○○係卓亞公司之業務經理,在職權範圍內對於卓亞公司之業務具有獨立決策裁量權,且得代表公司簽名,與卓亞公司之關係為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非勞動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丁○○係自願於產假六星期後提前回公司上班,解釋上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二號十樓卓亞公司之總經理,並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兼代表人,丁○○則為該公司之業務經理,丁○○因分娩向卓亞公司請產假,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至九月十五日止合計六個星期,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陳明澤至卓亞公司檢查而知上情之事實,業為被告丙○○迭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為證人丁○○、陳明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且有證人丁○○於卓亞公司之攷勤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七至十頁、第十八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國際貿易業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台勞動一字第○
三七二八八號函示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是被告卓亞公司自該時起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三款規定意旨,該法所謂之勞工,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丁○○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受被告卓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之聘僱,在卓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薪水為固定月薪新台幣(下同)七萬多元,加班費係實報實支,卓亞公司有為丁○○參加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且丁○○違反公司之規定,卓亞公司對其有懲戒及制裁之權利,而卓亞公司之業務部門,負責歐洲、東南亞、美洲及中東各區之客戶訂單,分別由丁○○、乙○○、甲○○各自獨自負責權責區,原則上卓亞公司有規定一定之價格標準,由各權責區之業務人員決定接單與否,如果超出該標準則需總經理丙○○決定,此為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七五至八六頁),並為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四○至七四頁),則依上所述,證人丁○○與卓亞公司之間,應認訂有勞動關係,而丁○○自係卓亞公司之勞工,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當甚明確。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具狀辯稱:丁○○為卓亞公司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對於委任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並於業務範圍內對於該公司有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且對於客戶對於產品之訴求,亦可自行處理及決定賠償事宜,呈有買賣契約、客訴文件及代理合約文件影本在卷可憑,此對於證人丁○○之工作範圍固可作為說明,然依前所述,證人丁○○在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於卓亞公司,並在卓亞公司授權範圍內接受客戶訂單及超過範圍時仍受公司負責人之指示決定是否接受,因而納入該公司業務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事實,則不容推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應認丁○○與卓亞公司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自堪認定。
㈢依第㈠項所述,證人丁○○因分娩向卓亞公司請產假,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至九月十五日止合計六個星期,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即上班,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段前項關於(雇主對於)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之規定。被告等雖辯稱:勞工對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各項勞動條件,在有利於己之狀況下得自行處分,是證人丁○○因自然生產臨時向卓亞公司請假,該公司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產假,惟被告等均未告知丁○○產假為六週而非八週,而丁○○於產假尚未到期之際,自行向該公司瞭解業務推展情形,知悉該公司即將赴國外參展,主管人力不足,深覺已恢復,自願提前於第七週前返回該公司上班,被告等亦未加以拒絕,應認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段之規定云云,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公司要參展,老闆帶二位助理出國,只剩一個業務助理,伊考量身體狀況,自願提前於產假第六週結束後即回公司上班,伊有向丙○○提及回來上班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三頁),且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伊公司有二位資深業務人員出國展覽,只剩一位資淺助理,所以伊請丁○○回到公司主持業務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八九頁),則證人即卓亞公司之女姓勞工丁○○僅休產假六個星期即返回公司上班,此為卓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所知悉、同意而不禁止,應甚明確。惟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由雇主給予產假八星期之規定係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為保護母性身體安全之行政強制規定,不得任意拋棄,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八○)台勞動三字第○一六二二號函示明確,上開規定自不得經由勞工丁○○及卓亞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丙○○之協議而排除,且被告卓亞公司及其代表人丙○○明知上開規定仍容許並同意勞工丁○○未休滿八個星期之產假即上班,顯然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刑責,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而被告丙○○係卓亞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卓亞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同法第七十八條所定罰金之刑。爰審酌被告丙○○因卓亞公司之業務需要而同意女工縮短產假期間之犯罪動機、勞工丁○○自願縮短產假期間、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對於被告卓亞公司處以如主文所示罰金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