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4366、1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外國人BTORN及LEO等共圖不法所有,利用不知情之人設立雅典娜化妝品公司,起初以限量出售觸媒粉十包為一單位,價格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由客戶即買者加工,一星期後加倍收回如介紹尚可取得鉅額傭金,至民國81年4月間,則無限量供應,致客戶 葉貞純邱青翊 陷於錯誤,分別購買30萬元、40餘萬元後,同年5月起,公司對外宣稱倒閉,二外國人逃回國外,甲○○則假借揭發事實,向台北市調查處申告後,隨逃逸無蹤,葉貞純、邱青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81年9月29日通緝,迄未歸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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