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1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萬元,清償日期為95年6月23日,詎被告甲○○自93年9月23日起之本息即未依約繳納,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9,334元,及自9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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